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傅美育 被告律泉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登被告 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律泉科技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106年3月
29日邀被告 周焯峰 、儲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整為限之授信往來,律泉科技有限公司並於同年4月6日向原告為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420萬元與180萬元,合計600萬元,借款期間五年自106年4月6日至111年4月6日止,利息按年率3.2%按月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情事,視同全部到期,此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原證1)、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影本可稽(原證2)。
㈡詎律泉科技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7年6月6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且發生使用票據已有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此有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憑(原證3)。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1)款、第七條第一項第(1)款、第(5)款,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㈢原告於107年7月23日依授信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行使存款
抵銷權後,核算律泉科技有限公司共計積欠原告本金合計3,450,628元(原證4)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曰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原證1)、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原證2)、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證3)、放款資料查詢單(原證4)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4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五、原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萬5,2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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