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傳興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傳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為「蔡傳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9行「99年8月23日」,更正為「96年8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所犯輕微,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42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