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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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豫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黃色菱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0.409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左豫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3公克)及藥丸2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將本案所查扣之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左豫豪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70公克,淨重1.4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43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50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扣案黃色菱形錠劑2粒(淨重0.7520公克,取樣0.3429公克,驗餘淨重0.4091公克),經鑑定後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聲沒字第211號卷第3頁、第5頁),故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透明晶體1包及黃色菱形錠劑2粒,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又直接包裝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之包裝袋
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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