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坤煌於民國107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2時許,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0樓之「0000000」內飲用調酒約3杯後,又於同日凌晨3時許起至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000」內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區○○街○○○巷附近接送友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及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有酒精值測試黏單、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際,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認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顯見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婚,業○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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