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4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慧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相對人 黃國璋
陳堂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國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黃國璋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堂華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嗣相對人陳堂華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黃國璋,並於107年3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又相對人陳堂華於102年10月3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820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22萬4,038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另相對人陳堂華擔任第三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弘堃公司向聲請人借款2,904萬元,未依約付息,其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6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陳堂華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借據8紙、催告函及回證(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次查相對人陳堂華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國璋,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7年6月1日及107年6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陳堂華、黃國璋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黃國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併以陳堂華為相對人而聲請部分,因相對人陳堂華雖係債務人,但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