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3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國隆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 王小韋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卷第2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張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355號被告張國隆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隆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農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小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張國隆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竟自後方撞擊王小韋所騎乘之機車,致王小韋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虎口多處擦傷、左足踝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小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國隆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陳述││├──┼───────────┼────────────┤│2│告訴人王小韋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之指訴││├──┼───────────┼────────────┤│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車自│││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之事實。│││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4│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1紙│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