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己○○○
庚○○丁○○甲○○戊○○乙○○辛○○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彭珮瑄 律師被告壬○○
子○○丑○○辰○○寅○○癸○○卯○○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原告庚○○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原告丁○○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原告戊○○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原告辛○○玖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子○○依序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肆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壹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玖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己○○○、 許振舜 、甲○○、丁○○、戊○○、乙○○、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394,500元、原告丁○○226,400元、原告戊○○109,600元、原告乙○○226,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87,256元、原告丁○○171,251元、原告戊○○54,451元、原告乙○○171,2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壬○○於民國94年間,自任會首發起4個內標型合會(
即民間互助會),起會日期分別為94年8月10日(即A會)、94年12月25日(即B會)、95年6月15日(即C會)及95年12月10日(即D會)。97年1月25日訴外人 張允 得標後,被告壬○○竟以無錢支付會款為由宣告倒會,經會員開會核對名單後,才發覺未得標會員人數與合會所餘期數不同,之後由被告辰○○主持,被告壬○○才承認有偷標會員的會份,至此原告始知名下會份早已遭全部盜標。在A會中,己○○○有1會份,已繳會款226,400元;庚○○有2會份,已繳會款452,800元;甲○○有1會份,已繳會款226,400元;丁○○有1會份,已繳會款226,400元;乙○○有1會份,已繳會款226,400元;辛○○有1會份,已繳會款226,400元。在B會中,己○○○有1會份,已繳會款168,100元;庚○○有1會份,已繳會款168,100元;甲○○有1會份,已繳會款168,100元。在C會中,己○○○有1會份,已繳會款101,600元;庚○○有1會份,已繳會款101,600元。在D會中己○○○有1會份,已繳會款109,600元;庚○○有1會份,已繳會款109,600元;戊○○有1會份,已繳會款109,600元。惟事後原告己○○○僅受償207,244元、原告庚○○僅受償398,684元、原告辛○○僅受償126,455元,另原告丁○○、戊○○、乙○○及甲○○也均只獲償部分金額,其他損害則均未受賠償。
㈡查被告壬○○並不識字,其所有會款之相關工作,均由其一
家人分擔,其女丑○○代為製作標單,其夫即被告子○○、其子即被告卯○○、寅○○、癸○○及其女婿辰○○均有負責連絡各會員、製作標單、找錢及在其收支帳簿紀錄,或於開標後協助被告壬○○到會員家中收取會款。在被告壬○○冒標會員會份之過程,所有被告均有參與,均屬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98,455元、原告庚○○433,416元、原告甲○○187,256元、原告丁○○171,251元、原告戊○○54,451元、原告乙○○171,251元、原告辛○○99,9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子○○、丑○○、辰○○、寅○○、癸○○及卯○○,
並無參與分擔壬○○之冒標行為,且本件系爭四個合會會員之一 劉冰心 ,曾就本件原證二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壬○○冒標行為,起訴主張被告辰○○、寅○○、癸○○、卯○○有共同參與冒標行為,請求辰○○、 許國華 、癸○○及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前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駁回劉冰心之訴,劉冰心雖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及 台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可證。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壬○○冒標之合會,與前案審理之範圍完全相同,足認被告辰○○等四人並無參與壬○○冒標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辰○○等四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㈡又系爭四個合會會員,曾由 郭明吉 為代表就壬○○冒標行為
,以本件被告全部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除壬○○遭判決有罪外,其餘被告子○○、卯○○、寅○○、辰○○、丑○○、癸○○六人,檢察官均認定並無與壬○○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不起訴處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告訴人郭明吉雖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01號處分書可參。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裁定駁回。故原告主張壬○○外之其餘被告六人均有參與壬○○冒標行為,至無足採。
㈢被告子○○部分,雖前案判決子○○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
責任,子○○因無力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子○○確無與壬○○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34頁):㈠被告壬○○曾召集如原證一互助會單所示四個合會(編號分
別為A、B、C、D),並於97年2月間宣布停止合會(倒會)。
㈡被告壬○○因涉嫌冒標,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以偽造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壬○○冒標之合會明細如原證二本院97年訴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所附起訴書之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惟附表三編號4即96年5月15日之標金應為3,800元,誤載為3,822元)。
㈢原證一所載四個合會,原告七人因被告壬○○冒標所繳之合會會款金額,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所載。
㈣被告壬○○倒會後,由郭明吉代表活會會員與壬○○協商,
壬○○將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14之2號房地,作價500萬出售予活會會員之一 劉竹和 ,扣除稅費及抵押貸款後,餘款3,033,087元抵償因冒標合會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原告己○○○主張已受償207,244元,原告庚○○主張已受償398,684元,辛○○已受償126,455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查本件原告等人係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參與冒標行為,依民法
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並非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除壬○○以外之被告並未參與冒標行為,並對原告丁○○、戊○○、乙○○及甲○○亦曾獲部分受償提出爭執(本院卷第79頁反面)。嗣經原告丁○○四人陳報確有分別受償55,149元、55,149元、55,149元、207,244元(本院卷第84頁)而減縮訴之聲明,被告對此減縮部份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07頁)。換言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已繳會款金額及事後部分受償金額既無爭執,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除被告壬○○以外之其他6名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除被告壬○○以外之其他6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及證人郭明吉、庚○○、己○○○、 廖學茂 、 劉陳玉枝 、劉竹和、 李忠枝 、 高千惠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
㈢查本院97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係依證人李忠枝、高千
惠及郭明吉之證詞內容,認定「每次合會開標時,被告子○○均在場,且參予製作標單、當場驗鈔或於開標時或開標後收取會款等合會相關事務。參以被告壬○○與被告子○○為夫妻關係,二人同財共居,衡諸常情,被告子○○對被告壬○○之合會狀況,應有一定程度知悉。縱使被告子○○並無與被告壬○○共同偽造文書冒標之犯意聯絡,但其既有上述參予合會開標、驗鈔及收款等事項行為,依法即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被告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42頁)。至於被告卯○○、寅○○、癸○○及辰○○四人部分,則以證人李忠枝、高千惠、郭明吉之證詞內容互有矛盾、或其內容仍有疑問且無其他佐證、或與被告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不符,而認定「至於被告卯○○、寅○○、癸○○及辰○○等人是否參與合會開標等事務,如上所述,仍缺乏證據證明」(本院卷第47頁)。故依上述本院判決,僅能認定被告子○○一人應與被告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證人郭明吉、庚○○、己○○○、廖學茂、劉陳
玉枝、劉竹和、李忠枝、高千惠等人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主張被告丑○○有代為製作標單行為,另被告卯○○、寅○○、癸○○及辰○○均有負責連絡各會員、製作標單、找錢及在其收支帳簿紀錄,或於開標後協助被告壬○○到會員家中收取會款行為,顯有參予冒標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云云。
惟查,
1.刑事案件告訴人郭明吉於偵查中陳稱:參加過5次壬○○的合會,4次在93年前結束,但在94年參加的合會,因為倒會沒有結束等語;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劉冰心於偵查中證稱:已經跟壬○○的會跟了10幾年,這次才出問題等語,足認壬○○經營合會期間應有10多年;再參以證人即會首壬○○於偵查中證稱:之前的合會被人倒,標得的合會金都拿去給會腳,都以會養會等語,另 李素美 及 劉香 確有積欠壬○○會款乙情,亦有李素美簽發之支票影本3紙(發票日90年4月12日、票面金額2萬元;發票日90年4月27日、票面金額2萬元;發票日91年6月20日、票面金額24萬元)、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91年12月3日、票面金額86萬1,000元)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97號裁定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壬○○所召集之互助會確有遭人倒會之情形,則被告壬○○於偵查中辯稱:所標得之合會金都拿去給會腳,都以會養會等情,尚非無據(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3號、98年度偵字第2089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3-54頁)。原告雖指稱被告壬○○一人如何花用每月鉅額會款?其他被告均屬壬○○之至親,如稱不知,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應屬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尚無從據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認定。
2.又依被告卯○○等五人於94至96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被告卯○○於94至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062元、9,645元、9,271元,財產部分僅有投資金額35,780元,其妻 曾淑敏 於94年度無所得,於95至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6,180元、3,112元,並無財產資料;被告寅○○於94至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82,413元、541,406元、186,614元,財產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之房地價值共計1,889,012元,其妻 林碧卿 於94至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85,957元、673,993元、686,277元,財產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土地7筆及投資金額共計268,447元;被告辰○○於94至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34,433元、1,202,947元、998,261元,財產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之房地及投資金額共計1,135,546元,其妻即被告丑○○於94年度無所得,於95至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32元、8,225元,無財產資料;被告癸○○於94至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03,290元、581,066元、491,924元,財產有1996年份、廠牌為MITSUBISHI之汽車1輛,其妻 張美惠 於94至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03,854元、521,323元、511,974元,並無財產資料等情,有被告卯○○等五人及曾淑敏、林碧卿、張美惠於94至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13號偵查卷第26至49、58至91頁),顯見被告卯○○等五人於94至96年度之所得或財產並無任何異常之情形。況被告寅○○所有之上開房地係於82年間購入,被告辰○○所有之上開房地係於84年間購入等情,亦有該等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98年度偵續字第13號偵查卷第96至99、101、102頁),而壬○○所為之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係發生於00年00月至97年1月間,益徵被告寅○○、辰○○等二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部分,核與壬○○之冒標所得之款項無關。
3.有關被告卯○○部分,證人郭明吉、庚○○雖指稱:被告卯○○曾與壬○○一同去收取會款,顯有參與壬○○之冒標行為云云,然依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廖學茂於偵查中證稱:會錢都是由壬○○去跟我收,但我有看過卯○○也有和壬○○一起去跟我收會錢,我看到時候是二個人,但沒有看到卯○○單獨來收會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666號偵查卷第177頁),是依證人廖學茂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卯○○曾陪同會首壬○○向證人廖學茂收取會款,尚無從推論被告卯○○有參與壬○○所為之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況被告卯○○自79年間起即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情,有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666號偵查卷第
212、213頁),是被告卯○○偶有駕車搭載母親前往收取會款等語,亦為事理之常,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卯○○有參與壬○○所為冒標詐取會款之共同侵權行為。
4.有關被告寅○○部分,查被告寅○○自82年間起至96年4月間止,係於元群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常有夜班駕駛之情形,且該段期間並未於壬○○同住等情,業據被告寅○○供明在卷,並有元群貨運有限公司扣繳憑單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書第7頁,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寅○○辯稱:不可能與壬○○共同處理互助會事務一情,應非虛偽。再者,被告寅○○自96年4月起至96年底之期間,轉而在「身心靈足體養護館」擔任物理治療師,該館於高雄市○○○路○○○號1樓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各設有一營業所,被告寅○○係以每2週為期輪流於高雄、板橋工作之情,亦經證人 莊靜芳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寅○○是否有在貴公司工作?)有,也是擔任腳底按摩師,我是從96年4月開始才見到華(即寅○○),因為我是在高雄應徵。(問:排班方式?)兩週高雄,兩週臺北,華在高雄時會住在老闆 蔡孟鋼 家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666號偵查卷第255頁),是依被告寅○○前開工作排班之情形,顯然無法密集、經常性出現於開標現場,自難認被告寅○○有何參與壬○○共犯冒標詐取會款之可能。何況,證人郭明吉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已證稱並未在開標時見過寅○○一語(見上述民事判決書第8頁、本院卷第44頁)。雖證人高千惠雖證稱:被告寅○○偶爾才去一次,他也是在場現幫忙算錢、泡茶等語,然此與證人郭明吉前開所證不符,高千惠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縱認屬實,惟被告寅○○亦僅係偶爾在場幫忙母親壬○○,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寅○○有與壬○○有共同冒標詐取會款之侵權行為。
5.有關辰○○部分,證人劉陳玉枝、高千惠、郭明吉雖證稱每次前往開標時,均有見到被告辰○○,因認被告辰○○確有參與壬○○之冒標行為云云。惟被告辰○○並未與壬○○同住,且自79年間開始,即於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今,而壬○○所冒標之合會開標日期分別為每月10、15、25日之晚間8時等,而被告辰○○於上述開標日,時有加班超過晚上8時或出差等情,有被告辰○○提出之上下班打卡紀錄附於偵查卷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1666號偵查卷第217-231頁),並經證人 蔡嘉惠 於偵查中證稱:
(問:是否有小孩?)有,我白天請辰○○之妻帶,晚上
7、8點後去劉的住處將小孩接回家自己帶。(問:接小孩時是否有見過劉在家?)通常都會見到他,有時沒見到劉,會問劉妻為何劉不在家,他都會說出差會加班等語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666號偵查卷第255頁),足認於互助會開標時,被告辰○○並未經常性出現在壬○○之住處;再參以被告辰○○任職之公司在大陸亦有相關業務,故於94年至96年間曾多次至大陸出差,其入出境紀錄如下:
⑴94年4月18日出境,94年4月28日入境。⑵94年12月28日出境,95年1月4日入境。⑶95年7月17日出境,95年7月28日入境。⑷96年6月12日出境,96年6月16日入境。⑸96年
10月4日出境,96年11月24日入境。⑹96年12月2日出境,97年1月26日入境等情,有被告辰○○之入出境紀錄附於偵查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1666號偵查卷第232-233頁),顯見被告辰○○於壬○○所召集之合會開標日時,確有多次出國之情形,尤其在96年10月至97年1月底(壬○○係於97年1月底宣告倒會)前,被告辰○○幾乎不在臺灣,自無可能出現在壬○○住處,協助壬○○處理互助會開標之事務,是證人劉陳玉枝、高千惠、郭明吉等三人證稱被告辰○○於每次開標時均在場協助之情,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辰○○之認定。
6.有關丑○○部分,原告雖以被告丑○○於開標時代為製作標單,並有在場幫忙收會款,其共同侵權行為足堪認定云云。惟被告丑○○於偵查中即辯稱:僅曾幫母親壬○○代為抄寫互助會名冊及互助會會則等語,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壬○○亦證稱:係因識字不多,且字跡潦草,故拜託女兒丑○○代為抄寫互助會名冊及會則,但丑○○並不清楚伊在做什麼等語,是依壬○○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丑○○曾代為抄寫互助會名冊及互助會會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丑○○曾有代為製作標單之行為。另證人己○○○、 張陳謹 、李忠枝、高千惠雖於偵查中證稱:「標會時有看過丑○○,她在那邊收錢,有時幫忙做會籤」云云,惟依其證詞內容,被告丑○○並非經常、密集性出現於每次開標時,且其為被告壬○○之女,故其因親屬身分關係而臨時性幫忙協助處理標會事務,顯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丑○○有參與壬○○所為之冒標詐取會款之共同侵權行為。
7.有關癸○○部分,被告癸○○自92年5月12日任職於圜達實業服份有限公司,擔任生技工程師迄今,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且參以壬○○所冒標之互助會乃係自94年8月10日起陸續開始召集,開標日為每月10、15、25日晚間8時,壬○○係於97年1月底宣布倒會,然被告癸○○自94年1月至96年12月止之期間,於上開互助會開標之日經常有加班至晚間8時,並於96年3月、6月及11月出國3次等情,有被告癸○○上、下班打卡紀錄及開標日加班、出國明細表護照簽證附卷可稽(見上述民事判決書第10頁,本院卷第46頁)。再證人李忠枝固曾證稱:癸○○有在現場幫忙收會錢等情,但亦證稱:僅看過癸○○2、3次等語,是證人李忠枝於參與壬○○所召集之互助會期間,僅曾見過被告癸○○2、3次,則被告癸○○於壬○○冒標詐取會款長達2年之期間,僅曾出現在開標現場2、3次而已,如何與壬○○共同為長達2年之久之冒標詐欺會款行為,實非無疑。至證人高千惠雖證稱:還有一位是最小兒子(即癸○○),他在現場做標單,掀日曆、算錢,我每次去幾乎也會碰到他等語,另證人郭明吉亦證稱:最小兒子(癸○○)每次都有看過,他在現場做標單,算錢等語,另證人張陳謹於偵查中也證稱「她最小的兒子也會看到,每次去都會看到」云云,惟證人高千惠、郭明吉、張陳謹上開證述之情節與證人李忠枝證稱見過癸○○之次數顯然不符,復與被告癸○○所提出之上下班打卡紀錄及入出境紀錄不一致,是證人高千惠、郭明吉、張陳謹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疑,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癸○○有與壬○○共同為冒標詐取會款之共同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壬○○就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既不爭執,且其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有該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卷第208頁),其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無疑。至於被告卯○○、寅○○、癸○○、丑○○及辰○○等人是否參與合會開標等事務,如上所述,仍缺乏證據證明,僅被告子○○經常、密集性參與合會開標等相關事務,應認定與被告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子○○連帶賠償原告己○○○398,455元、原告庚○○433,416元、原告甲○○187,256元、原告丁○○171,251元、原告戊○○54,451元、原告乙○○171,251元、原告辛○○99,9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