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34號聲請人 張秀燕 即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李美惠 為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張秀燕即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錦
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聲報法院,經徵得李美惠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聲請指定李美惠為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清單、李美惠之同意書及其身份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48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核無訛,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