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 林美宏 被告本院 慎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蘇維達本院院長吳水木本院法官呂政燁本院書記官楊湘雯本院法官呂寧莉本院法官李家慧本院法官吳元曜本院書記官涂曉蓉本院法官顧正德本院法官黃玉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溫格亞(誤繕為溫格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楊治宇 本院法官古瑞君本院書記官鄭雅文法務部部長羅螢雪行政院院長毛治國新北市市長 朱立倫 新北市雙溪區區長 陳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林美宏針對本院103年度審自字第29號、
103年度審自字第37號自訴不受理判決,就被告即本院慎股等20人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業據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及合併移轉管轄一文中記載明確。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既係本院上開判決,而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自與同法第25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不符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鈺珍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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