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上訴人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上訴人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上訴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李秀英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新台幣五百萬元不存在;㈡剔除上訴人李秀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一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欄中第1、4項應受分配金額,不列入分配;㈢確認上訴人林文華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存在;㈣剔除上訴人林文華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一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欄中第2、5項應受分配金額,不列入分配,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秀英持債務人 郭慶國 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A)、上訴人林文華持郭慶國所簽發之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B),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復向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執行處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一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其中次序欄中第一、四項分配予李秀英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九百九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一元;次序欄中第二、五項分配予林文華三萬二千元及一百八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惟上訴人李秀英、林文華所提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均為本票裁定,據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在台北地院執行處所自承,其執有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然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有案款,原係伊所有,前遭郭慶國非法主張其對伊公司有債權存在而聲請法院查封、執行,形式上成為郭慶國之財產,惟事後業經法院三審判決確定郭慶國對伊公司之上開債權並不存在,伊公司並已據此對郭慶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則上訴人二人空言其執有郭慶國所簽發之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本票裁定顯係郭慶國與上訴人勾串,本於通謀虛偽意思向法院聲請所得,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應准其列入分配表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欄一、四所示李秀英受分配金額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九百九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一元、次序欄中第二、五項分配予林文華三萬二千元及一百八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予以剔除;並確認上訴人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確認李秀英所持系爭本票A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在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元部分不存在;林文華所持系爭本票B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在超過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不存在。並就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配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李秀英則以:伊代理人 李政和 與郭慶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郭慶國借取一千萬元,並同時開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包含利潤)之本票一張,郭慶國如提前歸還照數額比例扣除利潤,或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郭慶國另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等土地供抵押擔保;另李政和與郭慶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已共同決議各出資二千萬元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購買學生宿舍,嗣後郭慶國即再向李秀英借貸其等共同向僑馥公司購買集賢樓學生宿舍所需之不足資金七百萬元,另加計利息二十一萬元,連同前述一千五百萬元合計為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元,郭慶國隨即改簽發面額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並交付台南市○○區○○段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予伊代理人李政和, 伊嗣 先後將借款匯入郭慶國之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及僑馥公司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不動產專案管理信託帳戶,且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伊之債權係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林文華則以:郭慶國聲稱為購買挹翠山莊土地,前後分別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共計四百萬元。而郭慶國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三紙支票,各為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交付予伊,然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兩張支票退票,則伊及其妻 林鍾毓慧 分別執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支票聲請支付命令,郭慶國聲明異議而繫屬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八五號、四三六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 嗣伊 與郭慶國和解,撤回上開訴訟,郭慶國書立承諾書,並簽發本票一紙,後因換票,郭慶國另簽發系爭B本票,伊之債權係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確認李秀英之消費借貸債權在超過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元部分不存在;確認林文華之消費借貸債權在超過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李秀英之代理人李政和與郭慶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郭慶國借取一千萬元,並同時開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包含利潤)之本票一張,郭慶國如提前歸還照數額比例扣除利潤,或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郭慶國另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等土地供抵押擔保;另李政和與郭慶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已共同決議各出資二千萬元向僑馥公司購買學生宿舍,嗣後郭慶國即再向李秀英借貸其不足資金七百萬元,另加計利息二十一萬元,連同前述一千五百萬元合計為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元,郭慶國隨即改簽發面額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並交付台南市○○區○○段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予李政和,李秀英嗣先後將借款匯入郭慶國之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及僑馥公司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不動產專案管理信託帳戶,且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協議書有郭慶國收受借款之帳號及供抵押擔保借款之土地等,均與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之內容相符,應認協議書之真正。另協議書尚載有利潤五百萬元,郭慶國亦證稱係給付李秀英之利潤等語,而李秀英於台北地院執行處實施分配期日中稱其與郭慶國間之上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確實為借貸關係等語,是上開五百萬元既稱利潤即難謂存在,且郭慶國對於利潤如何計算,亦稱「約好借我多少時間我就還她」等語,顯然所謂利潤金額並不確定,並無具體計算方式,是以簽訂協議書時,即約定五百萬元利潤,顯然尚不存在,至李秀英辯稱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未依期限返還借款,即依週年利率百分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上開一千萬元之借款之利息,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已達七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則其對郭慶國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該五百萬元之借款利息,即有請求權云云,因李秀英未就此部分聲請參與分配,是縱然存在,亦非屬李秀英在系爭執行事件實行分配時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內,故李秀英對郭慶國縱有上開借款利息之請求權,亦非在上開分配表之參與分配債權之列,李秀英主張,尚屬無據。又依僑馥公司函內容,可知其將買受集賢樓學生宿舍權益賣予郭慶國,又李秀英之原實質權利人 周祝民 亦到庭證述上開交易為真正,並提出權利繼受契約書為憑,應認李秀英上開所辯,除五百萬元利潤外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郭慶國與李秀英間之關係,僅有共同投資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關係云云,應不可採。綜上,李秀英與郭慶國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李秀英與郭慶國間之法律關係為投資關係云云,應不可採,惟因其中利潤五百萬元部分,李秀英並無法證明存在,應認李秀英持有郭慶國所簽發系爭本票A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在超過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元部分不存在。次查林文華捨棄四百萬元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張,而改以基於系爭承諾書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顯然係對第一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予准許。則林文華稱郭慶國先後向伊借款共四百萬元,其以郵局匯款至郭慶國合作金庫帳戶及從富邦銀行現金提領方式,交付郭慶國等情,固據其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並有郭慶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林文華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附卷可稽,惟郭慶國證稱其有跟林文華借款及合作,是有給林文華吃紅;相互間有資金往來,應該有會帳資料等語,則從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林文華有交付款項予郭慶國,尚非能證明林文華交付金錢予郭慶國之原因。又林文華稱郭慶國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並交付三紙支票,各為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然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兩張支票退票,則其及其妻林鍾毓慧分別執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支票聲請支付命令,郭慶國聲明異議而繫屬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八五號、四三六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 嗣其 與郭慶國和解,撤回上開訴訟,郭慶國書立承諾書,並簽發本票一紙,後因換票,郭慶國另簽發系爭B本票等語,固有起訴狀、撤回訴訟狀、承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系爭B本票為證。而郭慶國固證稱上開承諾書、本票均係其簽名等語,然郭慶國於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六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是要贈與金錢給林文華等語;林文華亦稱郭慶國就有點似吃紅的意思,開了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等語。郭慶國於原審亦證稱同上情,是以上開承諾書所謂借款之四百萬元中,有一百五十萬元係屬吃紅之贈與性質,並非屬林文華與郭慶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綜上,林文華依承諾書和解契約關係,與郭慶國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林文華與郭慶國間之法律關係全為投資關係云云,應不可採,惟因其中分紅贈與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並非借貸關係,林文華並無法證明係上開承諾書和解契約內所指之借款,應認林文華持有郭慶國所簽發系爭本票B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在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不存在。從而,李秀英對郭慶國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有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元,林文華對郭慶國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有二百五十萬元,則渠等之執行費以上開金額分別乘以千分之八計算,分別為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二萬元,而應受分配之款項及依票據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上訴人李秀英部分: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又利息者,係原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經查上訴人李秀英與郭慶國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郭慶國借取一千萬元,並同時開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包含利潤)之本票一張,並約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兌現,如郭慶國提前歸還者,即照數額比例扣除利潤,或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其文義所稱「(包含利潤)」者,則本金以外之五百萬元是否全數均屬所謂的「利潤」,或者包括利息,以及其他使用本金之對價?又如郭慶國提前歸還者,李秀英亦得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反之,郭慶國如屆期前未為歸還者,則將之解為無任何利息之約定,而不得請求給付利息,是否與一般事理相合,非無再行研求餘地?況郭慶國與李秀英間,原審認定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無投資關係,並參以「或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文義等語,則此所稱「(包含利潤)」,是否不得解為係利息約定,亦有再行審酌必要。又李秀英係以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分配執行案款,當以該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亦即所應審究者,為該本票債權所由發生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乃原審復認「縱然該利息債權存在」,亦非屬實行分配時所主張之借款金額,而不得以之參與分配等語,亦有未合。
關於上訴人林文華部分:查上訴人林文華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經執行法院列入分配,而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林文華於原審即捨棄四百萬元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張,而改以基於系爭承諾書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原審認係對第一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准其提出,則兩造就本票四百萬元之原因債權,並非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無爭議,換言之,被上訴人有無提起請求確認系爭四百萬元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已非無疑義。且林文華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四七二裁定,則林文華部分得否將該四百萬元本票債權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當以該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亦即所應審究者,應為系爭承諾書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而非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確認之林文華與郭慶國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否,乃原審就林文華之四百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切割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認定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屬吃紅之贈與性質,並非屬林文華與郭慶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確認在該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進而剔除該部分林文華應受分配金額,不列入分配,同有違誤。李秀英、林文華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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