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被告林清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叁柒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華(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2年1月17日
7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37公克),而被告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93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4937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此有該院102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卷第33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