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顏千堤 聲請人 顏體儼 聲請人 顏曾梅子 相對人 顏如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0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准予聲請人請求返還房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及複丈成果圖費16,88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8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7,372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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