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51號聲請人 王永儒 聲請人 王素娟 聲請人 王素玉 聲請人 王思涵 聲請人 王品雅 聲請人 王致凱 前列王思涵、王品雅、王致凱共同法定代理人 宋麗琪 前列王思涵、王品雅、王致凱共同法定代理人王永儒聲請人 蘇翊棠 聲請人 蘇翊誠 上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王素玉上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蘇欽輝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等前因被繼承人 王義富 於民國102年2月9日死亡,而於102年3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權,有其提出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拋棄權繼承書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聲請人等已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嗣聲請人等雖於102年6月3日另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然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聲請狀到達本院時即已發生效力,一經行使即不得撤回,則聲請人等聲明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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