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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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周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致仁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