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本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剪斷線鉗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一五KVA高壓變壓器壹臺、電櫃伍臺、計電器壹臺、電錶櫃壹臺、電風馬達伍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0時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剪斷線鉗各1支及鉗子2支拆剪並竊取 朱宇欣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旁自家工廠電器房內所裝設之315KVA高壓變壓器1臺、電櫃5臺、計電器1臺、電錶櫃1臺、電風馬達5臺及電纜銅線、分路開關、總閘開關若干(共約值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本源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啤酒空鋁罐1個及供林本源行竊使用之扳手、剪斷線鉗各1支及鉗子2支。
二、案經朱宇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本源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第8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宇欣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9至35頁),且上開失竊現場扣得之啤酒空鋁罐、菸蒂,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經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與該局鑑識科106年8月30日送檢「林本源建檔案」涉嫌人林本源(66年9月6日,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16×10-19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820號鑑定書、112年7月12日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保字第12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頁、第29至69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啤酒空鋁罐1個及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剪斷線鉗各1支及鉗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剪斷線鉗1支、鉗子2支,均有一定之長度、厚度,且為金屬材質之棒狀物,有前揭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扳手1支、剪斷線鉗1支、鉗子2支,均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315KVA高壓變壓器1臺、電櫃5臺、計電器1臺、電錶
櫃1臺、電風馬達5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電纜銅線、分路開關、總閘開關若干,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據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不確定失竊之數量(偵卷第31頁),足認此部分所得之客觀價值非高,且均屬日常水電用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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