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9時餘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1住處,以注射針筒免費提供海洛因及以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瑞彰 ,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瑞彰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海洛因淨重有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有10公克以上)。
嗣於同日20時許,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甲○○,並經甲○○之同意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70、278、283頁),核與證人李瑞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於111年8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11年10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證人李瑞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篩檢結果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定有處罰明文,即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瑞彰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認被告構成2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罪《見本院卷第271頁》)。
㈤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然就所涉轉讓禁藥罪即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具減刑事由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偵查犯罪機關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屏檢錦和111偵12780字第1129034036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209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115、12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惟過程中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31-232、270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非鉅,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供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用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70頁),核屬供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轉讓禁藥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因藥事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施用之針筒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270、28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
編號項目備註1吸食器1組見警8100卷第44頁2海洛因12包見警8100卷第37頁、第43至44頁(鑑定結果見偵12780卷第49頁)3OPPO廠牌手機1支見警8100卷第37頁4華為廠牌手機1支見警8100卷第37頁5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警8100卷第44頁(鑑定結果見偵12780卷第93至99頁)6夾鏈袋4包見警8100卷第44頁7磅秤1個見警8100卷第4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