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顏敏雄 再審相對人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生 再審相對人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孟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對於111年5月1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核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均係針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毋庸命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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