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
陳宜鴻 律師被上訴人 林忠鴻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
柯晨晧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 律師
李增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5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其中第10條約定,兩造互相開立憑證交付對方,相關稅費則依憑證金額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故此,上訴人既係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營業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35萬4,886元(下稱系爭營業稅款),若被上訴人不為給付,上訴人拒絕點交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暫向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款,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本應為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受有免於支付系爭營業稅款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營業稅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由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買受人,實質負擔營業稅者為消費者,營業稅屬代收代付性質,故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之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上訴人,最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營業稅款已繳納稅捐機關,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4,886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稅務負擔之約定,未明列營業稅部分(見原審卷第20-21頁)。
(二)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互易之房地,雙方同意甲方分得房屋部分,於土地過戶完成時,按乙方取得土地當時之時價總額(乙方取得部分)及政府評定房屋現值總額(甲方取得部分)取較高價值者,雙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三日內,互相開立相同金額之憑證交付對方(見原審卷第23頁)。
(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核算上訴人取得土地當時之總價額,與被上訴人取得之政府評定房屋現值總額,結果被上訴人取得之「政府評定房屋現值總額」金額較高,為2,709萬7,714元,被上訴人開立2,709萬7,714元之憑證予上訴人,並於107年4月間給付系爭營業稅款(即2,709萬7,714元×5%),上訴人則開立2,845萬2,600元(即2,709萬7,714元+135萬4,886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6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約定由法定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系爭營業稅款:⑴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前項甲乙雙方互易
對開之時價憑證,其相關稅費須依憑證金額,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見原審卷第23頁)。
⑵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研發處副理 徐天牧 證稱:系爭
合建契約係由伊依據上訴人公司之例稿所擬,再交由被上訴人閱覽,伊擬約之前兩造未先進行磋商,伊有向被上訴人逐條說明系爭合建契約,關於第10條約定,伊當時係表示雙方須互開交易憑證,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要開立收據予上訴人,房屋部分則係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關於納稅義務人部分伊則未多講,伊交予被上訴人經過一、兩周後,被上訴人才用印交予伊;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詢問過稅賦負擔,然若合建地主有詢問稅賦應由何人負擔,伊會回答依照法律規定,除契約第5條有明列之稅目以外,其餘稅賦則依照法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2頁),復佐以被上訴人稱:伊根本未詢問過營業稅負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除第5條所明列之稅目有特別約明應由何人負擔外,其餘稅賦並未特別約定,而係合意歸諸法律規定,則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堪認係指法定納稅義務人。準此,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2條規定,營業稅本應由營業人負擔,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自應歸由法定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辯稱營業稅於稽徵技術上乃屬代收代付性質,最終轉嫁於買受人,然兩造之真意既係約定由法定納稅義務人負擔,自不應以實務上營業稅最終轉嫁於買受人負擔一情,而悖於兩造簽訂契約時之真意強為解釋,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營業稅款,有理由:
按給付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無存在給付目的,此時,受領人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經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營業稅款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收取系爭營業稅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負擔營業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營業稅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5萬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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