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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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正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83、2173、2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正忠上訴意旨以:本件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3時在家中被警方查獲含有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那是多年前施用時留下的,而不是現今施用,請求查明;另被告家中尚有幼小小孩無人照顧,請求改判讓被告得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採尿進行簿、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字第2173號卷第5、25頁;偵字第3989號卷第
9、93頁;毒偵字第2482號卷第5-9頁)、於107年7月14日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即鑑定書所載之「玻璃球」)」,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注射針筒內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而吸食器內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61頁)等證據,而認定被告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持有、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989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於107年7月14日下午3時經警方查獲含有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乃是多年前施用時留下,而非現今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所指部分,係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並經原審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拘役20日在案,並非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科,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並非此次施用乙節,顯有誤解,難認其已提出具體理由。此外,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