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陳文龍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20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文龍等為被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係合法房屋,遭竄改房地資料侵吞,爰起訴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因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99年8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9月30日99年度抗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然聲請人仍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遂以100年3月11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再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高院以100年4月23日100年度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惟聲請人遲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再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訴更二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因聲請人未表示不服該裁定而於同年9月20日確定,該訴訟繫屬已消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前述歷審民事裁定可稽。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