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宗一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鄭雅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宗一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現羈押中,聲請人就本案被訴事實,業無如實供述詳盡,相關共同被告多已到案,聲請人雖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因羈押期間,原租屋處租約到期,聲請人無法自行另覓住處,惟業由聲請人之女友代為處理搬家事宜,如獲准具保,亦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號1樓,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結三人以上加重強盜胅犯嫌重大,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自承居他上海多年,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核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10年6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綜合全案情節,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號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1、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