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勇
鄭佳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關於被告鄭志勇、鄭佳豪所涉傷害罪嫌之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鄭志勇、鄭佳豪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 陳偉銘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相關部分所載)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本件在民國110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第24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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