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80號自訴人 蔡誌哲 被告 戴晉綱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蔡誌哲對被告戴晉綱提起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20條「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及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等罪,惟上開各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自訴人並非上開各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是以,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顯與前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因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人之自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