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彩蓮選任辯護人李奇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彩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鄭雋達 所有之書籍1箱、陶瓷杯1箱(內含陶瓷杯11個)、三溫暖機1台及零食1袋」更正為「鄭雋達所有之書籍
1箱、陶瓷杯1箱(內含陶瓷杯11個)」(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彩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部分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扣物品認領收據、本院
109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初中畢業,以撿回收為業,已婚,小孩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故不予以宣告沒收外,未發還之書籍1箱,因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為免過苛,亦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5號被告李彩蓮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彩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11月30日9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鄭雋達所有之書籍1箱、陶瓷杯1箱(內含陶瓷杯11個)、三溫暖機1台及零食1袋擺放於該處騎樓,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行竊,竊得上開物品後以腳踏車及委請不知情之 李雯雯 騎乘機車載運離去。嗣經鄭雋達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雋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彩蓮於警詢及偵│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書籍及陶│││查中之陳述│瓷杯各1箱之事實,惟辯稱:書││││籍和陶瓷杯看起來像是沒有人要││││的,且 伊有 在那邊喊,問有沒有││││人在家,三溫暖機1台和零食1││││ 袋伊 沒有拿云云。│├──┼──────────┼──────────────┤│2│告訴人鄭雋達於警詢及│佐證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遭竊之│││偵查中之指述│事實。│├──┼──────────┼──────────────┤│3│證人李雯雯於警詢時之│佐證被告請其幫忙載運書籍及陶│││證述│瓷杯各1箱前往回收廠變賣之事││││實。│├──┼──────────┼──────────────┤│4│證人 施志敏 於警詢時之│佐證被告將竊得之書籍1箱載往│││證述│回收廠變賣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佐證所有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李彩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