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10號原告 林進添 被告 林阿 其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9日在印尼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以依親為由,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95年11月2日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嗣始知被告於97年1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36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98年度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婚字第365號民事履行同居卷核閱屬實,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六、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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