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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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 陳吉彥 被告 張玄門
邱建今 李政哲 王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玄門、李政哲及王冠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明知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並非代售生前契約,而係販售骨灰罐,被告張玄門竟仍基於主持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與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冠翔與邱建今向原告佯稱得代為轉售 慶云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且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可獲豐厚利潤,惟需先交付予慶云公司每份慶云生前契約之尾款,而盛世展業社得代為轉交 云云 ,並趁原告求財心切之際,復向原告表示若無資力繳清上開尾款,被告王冠翔可先代墊,待轉售獲利後再償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邱建今、王冠翔有意受託代售慶云生前契約,應允 委託渠 等代為銷售5份慶云生前契約,並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王冠翔、邱建今及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40,000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嗣被告李政哲、邱建今向原告佯稱盛世展業社發現原告與被告王冠翔有私下交易之情,致盛世展業社蒙受商譽損失,原告應自行交付原約定由被告王冠翔代為墊付之慶云生前契約之尾款,否則盛世展業社將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自身涉有刑責,為免訟累,遂又接續於106年12月25日及107年1月5日分別交付現金6,000元、520,000元予被告李政哲、邱建今。復被告李政哲與邱建今再以代為銷售慶云生前契約,需有每份慶云生前契約搭配1枚骨灰罐及統一發票作為憑據為由,說服原告同意就上開託售事宜另向盛世展業社購置骨灰罐,原告因不黯喪葬業商品銷售流程,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1日交付渠等現金150,000元。
因原告共計受有總計836,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建今則以:伊並沒有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則經均合法通知,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被告等有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邱建今固否認其有詐欺原告之事實,惟查,被告等上開詐欺行為,業據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詹建中蔡光浩黃馨慧江曉芳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邱建今空言否認上情,即難憑採。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被告等之詐欺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受有836,000元之損害等情確屬實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836,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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