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財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欄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財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106年聲字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情節皆不同,難認其對於本案竊盜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由被害人 李妍逸 領回,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時地所竊得附表二之物品,業經被害人李妍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8頁)而屬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項、數量│├────┼───────────┤│1│Iphone11充電插座1個│├────┼───────────┤│2│保固書1本│└────┴───────────┘附表二:
┌────┬───────────┐│編號│品項、數量│├────┼───────────┤│1│Iphone手機盒1盒│├────┼───────────┤│2│Iphone耳機1副│├────┼───────────┤│3│麵茶粉1包│├────┼───────────┤│4│紙袋1個│└────┴───────────┘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4號被告吳財源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吳財源曾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一百零六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送監執行後,已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假釋出監,並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巷○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KSV號重機車鉤環上所掛之手提袋內置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只為李妍逸所有內有iPhone11手機盒一個、iPhone11充電插座一個、保固書一本、麵茶粉一包及耳機一副之手提袋,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攜回住處,並將保固書丟棄。嗣因李妍逸發現其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使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吳財源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內有東西之手提袋一個,惟辯稱:伊偷到的袋子內沒有iPhone11充電插座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李妍逸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拍攝被告行竊地點與竊得贓物之照片多張、以及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財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彗如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