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2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暨查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提出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鄭清俊 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鄭清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鄭清俊所繼承之遺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按原告主張鄭清俊就前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請求分割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暨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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