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四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路路口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是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及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志杰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止。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五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被告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賴志杰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揭櫫明確。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八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其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前述,是其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確未知反省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及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難見其已記取教訓而有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鐵工之生活態樣暨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