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李玉鈴
李玉敏 現應受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李玉玲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6,473元及其利息未償;詎被告李玉玲竟為逃避強制執行,於民國94年1月27日,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及同段23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李玉敏(即起訴狀所載「李**」)之名下,而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其後,被告李玉敏又於102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怡妏(即起訴狀所載「陳**」)所有。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求為撤銷被告李玉玲、李玉敏於94年
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玉敏、陳怡妏依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李玉玲所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亦有明定。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是關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玉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玉敏之時間,為「94年1月27日」,此除經原告以起訴狀敘稱明確,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確認無訛,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存卷為憑,而原告則遲至109年6月20日,方就被告李玉敏、李玉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併請求受益人(李玉玲)、轉得人(陳怡妏)回復原狀(參見起訴狀上方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是於原告起訴之時,其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主張之撤銷權,顯然已因「十年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從而,原告於十年除斥期間經過以後,方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並非適法,以致本院難以判決原告勝訴。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