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23號原告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亦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241,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848,7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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