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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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宮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住所」之記載,更正為「居所」;另同欄第8至9行「並對宮福明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宮福明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撞及對向由 吳家宏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己因而受傷,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被告 宮福明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福明於民國106年5月13日1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所。同日21時42分許,其行經同縣○○鎮○○路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撞及對向由吳家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宮福明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宮福明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宮福明於警、偵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中之自白││├──┼──────────┼────────────┤│2│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1紙│之事實。│├──┼──────────┼────────────┤│3│證人吳家宏於警詢中之│佐證被告酒後駕車,注意力│││證述│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侑倫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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