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264號聲請人 葉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見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票號CH733251有無提示?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請 陳明 提示日為何日?(提示日應不得早於系爭本票CH733251之到期日民國107年8月1日,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因聲請人民國108年5月24日聲請狀未記載,故有陳報之必要。
)
二、請陳明系爭本票二紙(票號CH733251、CH733252)之請求金額各為何?請分別列表。(因聲請人民國108年5月24日聲請狀還新臺幣肆萬元,欠款尚餘壹拾肆萬」,惟聲請人聲請事事實及理由第一行至第二行載「相對人於108年5月23日已償項一、第一行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兩者不符,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