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家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家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家震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賢路與西和路交岔路口而左轉至西和路快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郭蔡婺 婓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由西和路小康市○○○○○路欲往對面商店購物,而由西向東逆向行走在西和路西向內側快車道,蘇家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此撞擊郭 蔡婺婓 ,致 郭蔡婺婓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右肩挫傷、身體多處擦傷、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肩部、胸部、右側膝、足踝挫傷等傷害。蘇家震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蔡婺婓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併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郭蔡婺婓於警詢時證述確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診斷證明書2紙、及相片9幀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致撞擊被害人郭蔡婺婓,其有過失甚明。次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肇事路段設置有安全島,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可稽,被害人郭蔡婺婓未至路口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竟違反前揭規定,貿然穿越道路而致在西和路西向內側快車道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2日南鑑字第099590248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雖被害人郭蔡婺婓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但此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而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且不得以此相抵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又此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郭蔡婺婓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拘役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刑法第33條第4款、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被告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原因,竟仍科以拘役59日,經核高於減輕後拘役最高刑度之刑,已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不輕,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程克琳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