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忠於民國99年8月6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2段63號逆向起步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楊雅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38巷欲穿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往對向車道行駛,兩車因此在新北市○○區○○路2段51號前之分向限制線上發生碰撞,致楊雅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雅惠、 許清端 告訴被告張維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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