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甲○○為犯罪人前,甲○○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右肩挫傷、身體多處擦傷、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肩部、胸部、右側膝、足踝挫傷,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自屬可議,惟念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徒步違規穿越道路,亦有過失,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非毫無和解誠意,實係因經濟因素,無法達成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新臺幣1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