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男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男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又未經許可,運輸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顆、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蔡嘉男於民國99年7月2日晚上9時許,駕駛同案被告 張政威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張政威自臺南市前往嘉義市,途中在臺南交流道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志」)見面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受其委託,即基於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收受「阿志」所交付,以布巾包裹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扣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下稱扣案子彈,與扣案手槍合稱扣案槍彈),運輸前往嘉義火車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蔡嘉男應允而收受上開扣案槍、彈後,即基於運輸槍彈之故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火車站,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80公里新營收費站處時,因警方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遭攔查,警員見蔡嘉男神色慌張,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所背之黑色側背包中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及「阿志」所交付作為酬勞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嘉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扣案之新台幣一萬元係運輸槍彈之酬勞外,餘均坦承不諱,又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一顆已試射)可資佐證;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㈠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6±O.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可等情。有該局99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9253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查考(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扣案之新台幣壹萬元,業據被告蔡嘉男於警詢時供承「當時『 阿智 』(即阿志)拿了一疊錢給我,說要給我加油,我算了總共是一萬元」等語,顯見被告確有以「油錢」之名義,收受委託人「阿志」所給之酬勞一萬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一萬元是我本身的錢,不是委託我帶槍的費用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既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又無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與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無異議,自宜認其自白為真實可信。被告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嘉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被告運輸槍枝與子彈中之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本件依被告所供,原係與「阿志」者相約至嘉義吃飯用餐,係「阿志」在交流道突然託伊送槍彈。其輸送槍彈並無不法之目的,遍觀全卷,確無被告持本案槍枝或子彈供自己或他人為其他犯罪行為所用,其運輸槍彈之數量僅一把改造手槍與三顆子彈,與運送大量槍彈軍火者相較,情節尚屬輕微,對國內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尚低,被告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被告五年內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 尚屬良好,若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運輸子彈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3年,均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品,竟仍受委請輸送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惟被告五年內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並未持扣案之改造槍彈犯罪,且犯後自白本案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二小孩待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改造手槍一支,與子彈二顆等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子彈原扣案三顆,但其中子彈1顆,於鑑定試射後並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現款一萬元,係被告運輸槍彈之所得代價,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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