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20號
原告 古政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古政國。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張丞邦 (處長)。
㈢ 陳明 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法官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