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39號
原告 劉佳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規定,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交通裁決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如有起訴
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2.起訴狀訴之聲明三請求「開庭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合併
提起請求金額50萬元以下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
收裁判費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1.補正被告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2.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或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法官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