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賴宥任

賴張月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2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9日提起上訴,上訴狀僅以打字方式表明上訴等語,惟被告2人均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屬於可補正之瑕疵,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