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冠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壓克力廠商人員為其製作偽造車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古車商業務,僅為貪圖銷售利益,即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本件車牌,並懸掛在所出售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供客戶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車牌已因交車而不再歸屬於被告所有(見卷第17頁至第2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黃冠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淋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劍橋汽車-順心二手車商聯盟店之銷售業務員,明知汽車牌照為辨認車輛及身分之特種文書,任何人不得任意變造、偽造,為販售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予不知情之 李霈儀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任職之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店家,以電腦刻字並黏貼於壓克力板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持該偽造之車牌2面,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禾和一街口,將上開車輛之原車牌2面拆換後,於當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予李霈儀所任職之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李霈儀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經警於當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該車輛違規停車,予以攔查,查得其上懸掛之車牌係偽造之車牌,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再通知黃冠淋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霈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查獲照片、匯款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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