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系爭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確無資力,予以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1121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