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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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98號原告 黃美寧 訴訟代理人 陳潁龍 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59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826號卷內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簽名旁的印章也非原告所有,該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沒有收到支付命令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2月20日做成,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該支付命令於98年3月21日確定,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1826號卷核閱無訛。是依上揭規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效力,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借據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簽名旁的印章也非伊所有,伊前夫之母收到支付命令沒有告訴伊等語,惟原告主張之事由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志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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