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之「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某處之友人車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6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訴緝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業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被告黃泰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8月13日2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泰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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