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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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於89年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護管束,並於89年9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另於10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末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2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8年6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
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77
5號、100年度簡字第25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假釋嗣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15日,並經與前開甲、乙、丙3案及甲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9日)下午
2時10分許,為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通知其到案採尿時,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鏟管1支等物,並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雄檢毒偵卷第5頁背面),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8月8日105年度他字第3881號鑑定許可書、被告105年8月9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38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至14、32、33頁、橋檢毒偵卷第2、3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鏟管1支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鏟管1支等物,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精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論以罪刑,故被告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未合,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係自戕其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以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鏟管1支等物,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已如前述,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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