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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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言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北往南(聲請意旨誤載為東往西)直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
50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當時 天侯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張金蓮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502巷東往西(聲請意旨誤載為北往南)進入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金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及左膝、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陳柏言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阿蓮康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加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委為不知。查中正路502巷口之交岔道路均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之標線,且未設有號誌,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可證,是被告經過中正路502巷口時有減速慢行、準備隨時停車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次查被告自中正路502巷7弄北往南向前行之過程中,已可察見前方中正路502巷交岔道路均狹窄、前方設有減速標線、依其行向右側有鐵皮搭建之停車場遮蔽視野之路況,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可佐,是被告於接近路口前即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至足以因應其他岔道路來車時能充分閃避或煞停以避免事故之程度,惟被告並未盡上揭注意義務,是甫見右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即已反應不及、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快要經過中正路502巷口時,告訴人才突然出來,她的車頭撞到伊的車頭等語;伊行向在進入向口前,有減速的標線等語,參以被告於中正路
502巷7弄北向減速標線位置時,其視野已拓廣不少,向右望應可察見告訴人行駛前來之身影,以及被告煞停時之撞擊力道非微,致告訴人之受有頭部損傷及左膝、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外,告訴人上揭機車右側車殼有多條裂紋,被告駕駛之上揭小貨車右前方大燈罩亦呈現破裂,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駕駛上揭小貨車行經中正路502巷口之際時速非低。綜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惟被告疏未注意,致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亦認被告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而證人即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係以送貨為業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小貨車業務之際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誠屬不該;但因兩造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以致無法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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