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選任辯護人詹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歡喜社區前(福懋老人院東側道路轉角處)往右轉彎,原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陳建宇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未能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適有 邱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因疏未注意,於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其機車與陳建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秀琴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食指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詎陳建宇於肇事後,雖有查看邱秀琴是否受傷惟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另行起意,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邱秀琴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陳建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秀琴告訴被告陳建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之邱秀琴已於105年9月20日具狀且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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