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請人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祚全 相對人 吳陳毓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6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11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吳陳毓蘭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22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⑴同上。││││⑵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核定。│├─────────┼──────────┼──────────────────┤│合計│50,99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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