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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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告 廖苗成 被告 廖苗安 被告 廖苗和 被告 廖錦梅 被告林 廖秀英 被告洪 廖錦綢 被告 廖群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即被代位人廖苗和、被告 林廖秀英 、被告 洪廖錦綢 、被告廖苗安、被告廖錦梅、被告廖苗成、被告廖群熙(即 廖武男 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 陳水藤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即被代位人廖苗和及被告林廖秀英、被告洪廖錦綢、被告廖苗安、被告廖錦梅、被告廖苗成、被告廖群熙(即廖武男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廖石 憑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 陸佰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廖苗和等8人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廖苗和等8人間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4日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即被代位人廖苗和、被告林廖秀英、被告洪廖錦綢、被告廖苗安、被告廖錦梅、被告廖苗成、被告廖群熙(即廖武男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廖陳水藤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即被代位人廖苗和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廖石憑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上開系爭土地範圍、面積之變更,係訴之變更,且有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公同共有人廖陳水藤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時已列為被告之被告林廖秀英、洪廖錦綢、廖苗安、廖錦梅、廖苗成、廖群熙(即廖武男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具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廖陳水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林廖秀英、洪廖錦綢、廖苗安、廖錦梅、廖苗成、廖群熙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參,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將原當事人之被告廖陳水藤、林廖秀英、洪廖錦綢、廖苗安、廖錦梅、廖苗成、廖群熙(即廖武男之繼承人)變更為林廖秀英、洪廖錦綢、廖苗安、廖錦梅、廖苗成、廖群熙(即廖武男之繼承人),即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被告林廖秀英、洪廖錦綢、廖苗安、廖錦梅、廖苗成、廖群熙(即廖武男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廖苗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691,988元及其中681,301元自98年8月25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仍未獲清償,已由鈞院准予核發102年度司執清字第113446號債權憑證在案。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石憑所有(權
利範圍三分之一),嗣被繼承人廖石憑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於91年6月27日由被告廖苗和及被告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被代位人廖苗和迄未返還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且已陷於無資力,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
⒉查被繼承人廖石憑於88年3月29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由其配偶廖陳水藤、長男廖武男、長女林廖秀英、三女洪廖錦綢、三男廖苗安、四男廖苗和、四女廖錦梅、五男廖苗成繼承,其應繼分各為24分之1。惟被繼承人廖石憑之配偶廖陳水藤於99年4月24日死亡,其應繼24分之1由長男廖武男、長女林廖秀英、三女洪廖錦綢、三男廖苗安、四男廖苗和、四女廖錦梅、五男廖苗成等人平均繼承,故由該七人再轉繼承廖陳水藤之應繼分而各得168分之1。按上述之繼承關係暨比例,被代位人廖苗和、被告林廖秀英、洪廖錦綢、廖苗安、廖錦梅、廖苗成及訴外人廖武男,其應繼分各為21分之1(計算式:1/24+1/168=1/21)。另訴外人廖武男於104年3月17日死亡,其子女為長男 廖皇景 、長女 廖純如 及次男廖群熙,然僅由被告廖群熙協議分割繼承廖武男之應繼分而得21分之1,詳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登記原因所示。
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
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戊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被繼承人廖石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繼承關係即如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亦應依前開應繼份規定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廖苗和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代位廖苗和及被告等人分割遺產,於法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苗和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廖秀英、洪廖錦綢、廖苗安、廖錦梅、廖苗成及廖群
熙(即廖武男之繼承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廖苗和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廖石憑之遺產,廖石憑死亡後,其遺產由被告廖苗和、被告林廖秀英、洪廖錦綢、廖苗安、廖錦梅、廖苗成及廖群熙(即廖武男之繼承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2年12月18日南院102司執字第113446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又被告廖苗和稱同意原告主張,另被告林廖秀英、洪廖錦綢、廖苗安、廖錦梅、廖苗成及廖群熙(即廖武男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廖石憑所留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廖苗和身為廖石憑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廖苗和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廖苗和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廖苗和請求被告林廖秀英、洪廖錦綢、廖苗安、廖錦梅、廖苗成及廖群熙(即廖武男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廖石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廖苗和對被告被告林廖秀英、洪廖錦綢、廖苗安、廖錦梅、廖苗成及廖群熙(即廖武男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但除被告被告林廖秀英、洪廖錦綢、廖苗安、廖錦梅、廖苗成及廖群熙(即廖武男之繼承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廖苗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莊月琴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548│建│370.42│公同共有│││││││││3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廖石憑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廖苗和│21分之1│├──┼─────┼─────┤│2│林廖秀英│21分之1│├──┼─────┼─────┤│3│洪廖錦綢│21分之1│├──┼─────┼─────┤│4│廖苗安│21分之1│├──┼─────┼─────┤│5│廖錦梅│21分之1│├──┼─────┼─────┤│6│廖苗成│21分之1│├──┼─────┼─────┤│7│廖群熙│21分之1│└──┴─────┴─────┘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21分之1(因原告代位廖苗和提起本件訴││││訟)│├──┼─────┼──────────────────┤│2│林廖秀英│21分之1│├──┼─────┼──────────────────┤│3│洪廖錦綢│21分之1│├──┼─────┼──────────────────┤│4│廖苗安│21分之1│├──┼─────┼──────────────────┤│5│廖錦梅│21分之1│├──┼─────┼──────────────────┤│6│廖苗成│21分之1│├──┼─────┼──────────────────┤│7│廖群熙│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