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14號上訴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上訴人怡祥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永傳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清算範圍,包含分派賸餘財產在內(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
4年12月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詹永傳為清算人(見原審卷第264頁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104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出售其主要財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老崩山小段91之47、91之51、91之55、91之63、91之64、92之1、92之5、92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暨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惟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堪認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與被上訴人應分派之賸餘財產標的有關,核屬清算範圍內事項,故被上訴人自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永傳未經股東會同意,即先於104年7月22日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6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陳柏良 (下稱系爭交易);被上訴人則於104年7月31日不顧伊身在國外,及監察人未到場之情形下,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出售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與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並授權詹永傳繼續執行系爭交易之履約事項,及於104年8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系爭交易同意案等事項,並經與系爭交易有利害關係之詹永傳加入表決通過(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此決議即屬無效,依此無效決議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自屬違法;且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主要財產,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且詹永傳亦未迴避表決;又刻意寬令委託書 無庸 親自簽名;並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作成決議,有違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3項之立法意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顯有瑕疵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同年9月9日(見原審卷第6頁)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未違反法令規定;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代表出席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詹永傳就系爭交易亦不具利害關係,自無庸迴避表決;再則被上訴人寄發與上訴人之委託書與其他股東並無不同,公司法就非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應公開資訊之規定,該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登記為董事,持有百分之15即12萬股之股份;㈡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4年8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議決有關讓與公司主要財產即出售系爭房地之事項,並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有卷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上訴人雖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依該無效董事會決
議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即違反法令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但查:
⑴、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⑵、依被上訴人104年5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
董事名單(見原審卷第41頁),其董事有詹永傳(兼任董事長)、 高永華 、 闕美雲 及上訴人等4人;詹永傳於104年7月31日召集系爭董事會,討論出售系爭房地、授權詹永傳繼續執行系爭交易履約事項,及於104年8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上開二事項等議案,除上訴人藉由電傳科技方式參與系爭董事會外,其餘董事均親自出席並全無異議通過決議等情,有卷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準此可知,系爭董事會係經有召集權人召集後,而於系爭董事會以開會方式,作成於104年8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則該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⑶、上訴人固以系爭董事會召開期間,伊人在美國,
並未到場,亦非以視訊會議方式參與開會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
2項規定無效云云。但查:
①、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公司法
第205條第1項參照),惟鑒於電傳科技發達,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同條第2項「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之規定,以緩和董事會開會應由董事親自到場之嚴格性,並兼顧各董事能集思廣益、相互討論而為業務決定之目的;故董事會雖未以面對面會談之視訊會議方式進行,惟未到場之董事倘已經由其他科技設備得與在場其他董事即時交換意見,參與討論,對該決議方法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主張該董事會決議為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參照)。
②、上訴人於美國時間104年7月30日以社群軟
體Facebook附設聊天室軟體FBMessenger之「通話模式」(非視訊模式)功能參與系爭董事會會議乙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惟上訴人藉由該通話可聽聞其他與會董事之發言,且未爭執其非採視訊方式與會,而於討論議案時,逐案表示其反對意見後,與會董事(含上訴人在內)始就議案進行議決,此觀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堪認系爭董事會縱使未採視訊會議方式進行,惟上訴人亦得即時與其他董事交換意見,且未於當場對於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甚明,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無從再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召開期間,伊人
在美國,並未到場,亦非以視訊會議方式參與開會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無效云云,為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以系爭董事會於召開前未合法通知監察
人 黃麗玲 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無效云云。但查:
①、按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
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參以證人黃麗玲(即被上訴人監察人,見原
審卷第4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人在國外,事前有接到配偶詹永傳及女兒 詹媛茹 的Line及微信的董事會開會通知,但當時伊在柬甫寨,無法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反面至287頁正面),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召開前已通知監察人黃麗玲,僅因黃麗玲人在國外未能親自出席甚明。
③、況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僅以電話或文字對
話方式通知黃麗玲系爭董事會召開時間,而未以送達記載召集事由之書面通知乙節為真實,然上訴人當日已出席系爭董事會,有卷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頁),且觀諸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之發言內容,均係針對議決事項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就上開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則未當場表示異議,故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仍不得再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
④、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於召開前未合法
通知監察人黃麗玲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⑸、上訴人再以詹永傳就系爭交易案有自身利害關係
並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仍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但查:
①、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
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又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大理院11年統字第1766號解釋參照)。若董事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即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董事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
②、參以系爭董事會之討論案共有三案,其中議
案一係擬出售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並送交股東會同意;議案二則係有關是否追認系爭交易並授權董事長決定及執行繼續履約相關事項;另議案三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是否同意前開二提案(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董事會議事錄);而觀以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陳柏良(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至於詹永傳並非系爭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可見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變動者為被上訴人及陳柏良,至於詹永傳並未直接因系爭董事會之議案,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有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自難認詹永傳「自身」就系爭董事會議決之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存在,即無迴避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必要。
③、上訴人雖以詹永傳於未經股東會同意前,即
代表被上訴人與陳柏良締結系爭交易,如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同意追認系爭交易,即可免除詹永傳逾越權限之責任為由,主張詹永傳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仍屬有利害關係,應迴避系爭董事會之表決云云。但查:
、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陳柏良,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及授權詹永傳繼續執行系爭交易之履約案,僅直接影響被上訴人及陳柏良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詹永傳並不因系爭交易而可向被上訴人主張特定權利,或因此負擔義務,並致公司利益受有損害,自無需迴避表決乙情,業如前陳;且參以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第5項規定,於系爭董事會提出系爭交易同意案與否之事項,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議決,旨在使系爭交易得以合法發生效力,並間接得使詹永傳未經股東會同意即與陳柏良締結系爭交易之責任獲得免除而已,自難謂詹永傳就系爭交易有自身直接之利害關係存在。
、基上,上訴人以詹永傳於未經股東會同意前,即代表被上訴人與陳柏良締結系爭交易,如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同意追認系爭交易,即可免除詹永傳逾越權限之責任為由,主張詹永傳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仍屬有利害關係,應迴避系爭董事會之表決云云,亦屬無據。
④、是以,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並未使該詹永傳
發生直接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要無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詹永傳就系爭交易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並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仍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⑹、依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既係依系爭董事會
之議決而召開,且系爭董事會決議核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依該無效董事會決議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即違反法令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又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但查:
⑴、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係源自於系爭董事會
決議,且該董事會決議係屬合法有效,已如前陳:詹永傳即依該次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日期104年8月11日),於104年7月31日寄發召集通知書予全體股東,並於召集通知書中列舉議決事項包含出售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及以6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議案(見原審卷第155頁召集通知書、第156頁交寄大宗郵件存根);又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主要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第1款參照);而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萬股(見外放公司登記資料卷),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有詹永傳(代表股份數24萬股)、高永華(代表股份數12萬股)、闕美雲(代表股份數8萬股)、 詹景淵 (代表股份數8萬股),另股東黃麗玲(代表股份數8萬股)則委託詹媛茹出席,合計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數為60萬股(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簽到表),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0萬股)百分之75,並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上開二項議案(見原審卷第15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合法召集,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核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即明。
⑶、上訴人雖以黃麗玲並未委託詹媛茹出席,系爭股
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應扣除黃麗玲部分,即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云云。但查:
①、參以證人黃麗玲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伊在柬
甫寨,無法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伊因有印章交付女兒詹媛茹保管,即同意詹媛茹在委託書上蓋用伊之印文,並委託詹媛茹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
7頁),並有卷附黃麗玲股東臨時會出席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63頁)可稽,堪認詹媛茹係受黃麗玲委託,提出黃麗玲之委託書,代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行使股東權,則詹媛茹代理之黃麗玲股數(8萬股),自得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之計算。
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黃麗玲於原審證稱從詹媛
茹得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事宜乙情(見原審卷第287頁),與被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㈡狀記載由詹永傳通知乙節(見原審卷第27
1頁反面)不符,故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但查:
、證人黃麗玲就其係自詹永傳或詹媛茹得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訊息乙節,業於原審證稱:伊在柬甫寨工作,每天家人都會以通訊軟體聯絡,伊配偶詹永傳告知伊要召開股東會,但伊無法親自出席,伊因有印章交付女兒詹媛茹保管,且詹永傳較不諳操作通訊軟體,即轉由詹媛茹與伊通話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28
7頁反面),核與詹永傳於系爭董事會召集前,亦係指定詹媛茹與上訴人進行FB的視訊測試(見原審卷第15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徵詹媛茹較詹永傳更為熟稔通訊軟體之操作乙情相符,足見詹永傳與詹媛茹均曾告知證人黃麗玲被上訴人將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乙事,黃麗玲並非單從一方得悉開會訊息,自難謂證人黃麗玲證言與被上訴人答辯有何矛盾可言。
、基上,上訴人主張證人黃麗玲於原審證稱從詹媛茹得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事宜乙情,與被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㈡狀記載由詹永傳通知乙節不符,故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尚無足取。
③、是以,黃麗玲已委託詹媛茹代理其出席並行
使股東權,則被上訴人將其股數計入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與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以黃麗玲並未委託詹媛茹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僅有52萬股,並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印發之委
託書無庸本人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163頁),俾使系爭交易案得輕易過關,惟在緊接4個月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開會日期104年12月7日)委託書卻要求本人應親自簽名,不得以蓋章代替(見原審卷第191頁)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但查:
①、按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雖規定,股東如不
親自出席,得於每次召集股東會時,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是故,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時固可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惟此項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僅在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時,省去另行草擬委託書之煩,並非委託他人出席時之必要條件;受託人縱未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但其自製委託書已明白表明授權代理之意旨及範圍,亦可發生「代理出席」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公司應以何種格式印發委託書,並非股東會決議應遵守之程序事項,即難以被上訴人就不同股東會印發格式相異之委託書,而可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瑕疵。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
印發之委託書無庸本人親自簽名,俾使系爭交易案得輕易過關,惟在緊接4個月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開會日期104年12月7日)委託書卻要求本人應親自簽名,不得以蓋章代替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仍無足採。
⑸、上訴人再以詹永傳就系爭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
惟未迴避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無效云云。但查:
①、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
8條定有明文。
②、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陳柏良,詹
永傳並不因系爭交易經股東會同意與否,直接發生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即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業如前陳,顯見詹永傳自身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之事項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存在,自無迴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必要至灼。
③、是以,上訴人以詹永傳就系爭交易有自身利
害關係,惟未迴避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
8條之規定無效云云,為無足取。
⑹、上訴人另又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部分資訊遭詹永
傳隱匿,出席股東係出於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判斷作成決議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3項之立法意旨為違反法令,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但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及「公開發行公司
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3項均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私募證券所為規範;非公開發行公司及股東會有關公司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決議,均非屬上開規範之適用範疇:而被上訴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又與私募證券無涉,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3項即非屬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遵守之法令規定即明。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部分資訊
遭詹永傳隱匿,出席股東係出於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判斷作成決議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3項之立法意旨為違反法令,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⑺、依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股份額及表
決權數均已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仍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柏良、練政治(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地政士),以資證明系爭房地之交易狀況,及被上訴人與陳柏良何以又另訂新約取代系爭交易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91、101頁);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業如前陳,至於系爭交易是否合理,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應遵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關連,故本院核無傳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明發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